导读
我国的离婚率日益增大,孩子永远是婚姻破裂后最大的受害者。离婚只是夫妻两人的事情,孩子的成长以及抚养应该受到父母双方共同的重视!现在很多所谓的协议离婚,为了尽快摆脱婚姻关系从而签订一些抚养协议。那么,到底在协议离婚后,男方是否可以不给抚养费?女方无法独自抚养孩子,男方有能力却不抚养孩子,该如何是好?
案件还原
原告王某某的母亲郭某与被告王甲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12年7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郭某与被告王甲在泰安市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婚生之子王某某由其母亲郭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母亲婚后一直照顾原告和家庭,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离婚后仅靠打零工勉强维持母子两人的生活,现原告需上幼儿园要缴纳学费、生活费等费用,而被告长期工作稳定,还曾到国外务工,一直有较高经济收入,且于2013年在宁阳县城购买楼房一处。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7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判决结果
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其母郭某与被告王甲的婚生孩子,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原告已达到入幼儿园年龄,原告的母亲无固定工作收入。被告王甲曾在新加坡务工,且于2013年在宁阳县城购买房产。被告主张原、被告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但原告现居住宁阳县城,被告也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遂判决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子女抚养纠纷,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这一特殊性,尽量协调调解结案。如果确实无法调解,对这类案件应尽快依法判决。另外,也应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环境,有时原告户口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这时就应该考虑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孩子的权益。本案中,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从出生起就生活在县城,并在县城居住上学,而且被告也在县城购买住房,考虑到这些情况,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
维权提示
1.离婚后,子女有权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父或母主张超过原定数额的抚养费。
2.抚养费的数额及标准: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父或母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如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子女有权在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况下;或因子女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都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
4.抚养费给付的方式: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还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5.子女在要求增加抚养费时,也要考虑到父或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及自己实际在生活、教育、就医等方面的合理需求。
6.抚养费的范围一般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
中润律师专家评析
抚养”一词是指对年幼者的抚育教养。源于《三国志•魏志•王基传》:“少孤,与叔父翁居。翁抚养甚笃,基亦以孝称。”后指父母对子女或者长辈对晚辈的抚育教养,多用于“抚养子女”。随着近年来离婚率等不断升高,在父母结束夫妻关系的同时,妥善处理好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对抚养关系作出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于1950年颁布并实施的《婚姻法》。此后,针对子女的抚养问题陆续作出了诸多修订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最大程度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由此可见,基于亲子关系的特殊情感联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父母应负担一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
另外,1993年11月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亦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本案中,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背离了作为父亲应承担的道义和法律义务,父母理应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在抚养费的数额上,法院考虑到原告的生活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着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是恰当的,也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及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