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
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赡养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需在农村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形成正确认识,及时维护农村老人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案件还原
原告周某(女)于1960年携其子被告肖某与倪某(2013年去世)再婚,婚后与其生育二男一女,即被告倪甲、倪乙、倪丙。周某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于2007年起诉,倪某去世后,随着原告年龄增大,疾病缠身,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上述赡养费根本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所需。原告周某与肖某等四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192元。
典型意义
赡养扶助义务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子女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也不能以要赡养亲生父母为由而拒绝赡养养父母。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因拆迁引起的赡养纠纷也逐渐增多,有不少再婚的老人,各自的子女为获得拆迁款,不仅不赡养老人,而且把老人拒之门外,这种行为既会受到道德的谴责,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当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后,无论是不是亲生子女,都具有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维权提示
1、 被赡养人不仅可以要求赡养人支付赡养费,还可以要求赡养人在精神上、感情上对其关心和照顾,与被赡养人分开居住的子女应经常看望或问候被赡养人,不得忽视、冷落被赡养人;在农村地区的被赡养人还可以要求赡养人耕种自己承包的田地、照料自己看管的林木、牲畜等的权利。
2、 被赡养人接受了赡养人支付的赡养费后,仍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处理自己婚姻、财产等各方面事务。
3、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一般依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
4、被赡养人除有权要求赡养人支付基本赡养费外,也有权要求支付必要的医疗、护理、住房等其他费用。但要注意留存相关费用的票据。
中润律师专家评析
“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不仅仅是道德问题,更是赡养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近年来,由于人口已步入老龄化阶段,赡养纠纷呈现逐年递增的态势,已逐渐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赡养纠纷案件与其他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赡养纠纷类案件的发生原因较为复杂,既包括情感因素又包括物质因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特殊情感因素有助于提高诉讼中和解的可能性。
赡养纠纷的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特定性,原告多为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被告则既包括有血缘关系的亲生子女,亦包括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养子女、合法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再婚、再生育、收养其他子女、家庭矛盾等原因而免除。
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物质赡养,还包括精神赡养。物质赡养在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精神赡养则是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开心。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老年人的赡养不应限定在物质范围内,还要满足老年人精神上的需求。
在本案中,法院按照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了基本赡养费的标准。该标准为确定赡养费的具体金额提供了客观的认定标准。其次,明确了赡养费的范围。赡养费是指子女为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提供的基本生活费用。子女除了给付父母基本赡养费之外,还应当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承担赡养扶助父母的其他义务,如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需要租房居住的住房费用等其他额外的必要支出。子女不能以已经支付基本赡养费为由拒绝支付其他必要支出。
子女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人不能寻找客观原因而不履行赡养义务。互相理解、包容才能建立美满和谐的父母与子女关系。